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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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戊○○
甲○○
丁○○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和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6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是該訴訟
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11259號、95年度執全字第49號、96年度執字
第1465號、95年度存字第62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
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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