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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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即王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
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一張,面額新
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
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1張,面額新臺幣1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之財產,已據執行法院拍
定並實行分配完畢,前開假扣押事件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
嗣又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3月29日北院錦95執全地字第1187號函
、96年3月10日北院錦95執全地字第22184號函、95年執字第
2218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庭96年4月17
日北院錦民辛96年度聲字第1543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
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647號假扣押事件
、95年度執全字第11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執字
第221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存字第1668號
提存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154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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