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賴文獻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前
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願以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為
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13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
人爰以上開金額為擔保,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38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同為鈞院94年度執亥字第8245號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已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人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固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88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
5月8日及同年6月20日北院錦民亮96年度聲字第1747號函、
本院93年11月24日北院錦93執全亥字第2627號函、本院94年
4月20日北院錦94執亥字第8245號函分配表及同年11月26日
領款通知各1份為證。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第一項部
分,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詳。
三、據此,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執行標的相同,併案終
局執行程序(本院94年度執字第8245號)而執行完畢,聲請
人並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61號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
領取分配款(包括執行費用在內)2,434,209元(上開分配
表參照),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
5,000, 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即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6113號民事裁定。又聲請人業已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
30 日內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參照),依據實務見解,對於上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因債權人領取分配款而隨之終結,然聲請人嗣後本於
上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追加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
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
保全程序,自難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債權人已獲分
配款),即認已全部終結,因此,相對人仍有聲請人日後再
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受有損害之
虞。同時,聲請人雖取得之上民事確定勝訴判決,然其訴之
聲明為相對人應訴外人章啟明2,544,381元(本於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與上開准
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之裁定,兩者相較,並不相符,是上開判決即非上開假扣
押裁定之本案判決,難謂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