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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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高晟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弘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1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書
、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74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並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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