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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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二一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97號及
95年度裁全字第1469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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