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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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前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5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聲請人爰以新台幣86,000元為擔保,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存字第4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雖以上
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
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82號),然聲請人嗣後撤回上開強制執
行之聲請,故上開假扣押程序已經隨之終結,同時聲請人亦
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並未依法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遂依
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存字第4506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55號民事
裁定、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978號函各1份為證
。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雖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據此,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雖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然聲請人並
未聲請撤銷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之裁定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55號民事裁定。又聲
請人業已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30日內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參照),依據實務見解,聲
請人雖然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嗣後本於上開假扣押
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執行(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
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保全程序,
自難因聲請人僅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即認已全部終結,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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