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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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姓名「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 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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