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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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宗和於民國
95年2月14日死亡,且無其他人可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和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9月7日以經授
商字第095012011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並命令解散在案,
而該公司董事長並早於95年2月14日死亡,其他董事及監察
人並已解任,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未選任清算人
,經案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聲請選任清算
人,本院則依其聲請,於96年8月16日選任甲○○為該公司
之清算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641號民事卷宗
屬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是相
對人原董事長徐宗和雖已死亡,惟該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算
人可為相關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毋須再向本院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聲請。準此,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揭
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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