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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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九十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44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
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
第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
第71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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