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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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
萬元券貳張(JG00011 、JG00012) 、壹佰萬元券叁張(JH0009
2 、JH00093 、JH00094)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89年度第1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7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確定在案,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5日內行使
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為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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