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8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二七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14,398元為擔保金,
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存字第527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535號之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