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3
丁○○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瀅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
紙,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4 紙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3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
扣押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