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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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環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原名湯福參
乙○○
丙○○
庚○○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
件,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
32,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發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
還擔保金,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聲字第131 號
民事裁定暨剪報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組織,而法
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
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
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參;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
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
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
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
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
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
司之營業所行之。然依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雄聲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內容觀之,聲請人僅向
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遭退件,即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
為公示送達,而依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己○
○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另有住居所,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人實得另向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址為送達,並無應送達處所不明之狀
況,其所為上開公示送達即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不生送
達效力。況按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
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相對人於解散命令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改由清
算人任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應以其董
事長己○○及董事乙○○、丙○○、庚○○、丁○○、戊○
○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所為催告自應對全體清
算人為之,惟並未依此為之,則聲請人所為催告自不合法,
難謂相對人已經合法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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