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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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怡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元及擔保物面額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之寶島商業銀
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及面額共計30萬元之寶島商業
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
年度存字第156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字第830號判決一部勝敗確定在
案,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30號假扣押執行,
並以民國96 年6月20日台北中正堂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郵局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
2108號假扣押、89年度執全字第1030號假扣押執行及89 年
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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