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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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
全字第275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
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76號提存在案,玆因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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