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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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洪劍銘即中承企業社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499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如數提存,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存字第2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提存書、假
扣押裁定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9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存字第2032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
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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