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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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順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
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8,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獲准許(鈞院95
年度全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
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8583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5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
7月5日北院錦民賢96年度聲字第2695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53號卷宗、95年度裁全
字第8583號卷宗、95全聲字1123號卷宗及96聲字2695號卷宗
,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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