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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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
86年度裁全字第69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881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執
全字第562 號、86年度存字第881 號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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