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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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
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與相對
人丙○○、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等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67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8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等復出具同意書、
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74號假扣
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5
年度訴字第4054號和解筆錄、96年度全聲字第367號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1日北院錦95執全
亥字第848號通知各乙份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經
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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