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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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聲請假扣押裁定,前依本院95年裁全字第18831號民事裁
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及2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7347號判決確定,並經其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甲○○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鈞院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甲○○行使權利,固提出96年度北簡字第
173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
影本等件為證,惟細繹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所載收件人
之地址,乃「臺北縣樹林市○○街98號」,核與聲請人提出
之甲○○最新戶籍謄本記載之戶籍地「臺北市○○○路○段
64號2樓」不符,而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18831號
、96年度執全字第193號及96年度北簡字第17347號卷宗,亦
查無甲○○之居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98號」之資料
,且聲請人迄未提出甲○○與陳耀燦、陳戴森同住於「臺北
縣樹林市○○街98號」之證明,以戶籍謄本記載之甲○○於
民國96年2月13日與陳耀燦離婚之特殊記事而言,洵難遽認
前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甲○○,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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