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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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4
相 對 人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後,本院96年度
執字第4387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35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補字第765 號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4387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助字第23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補字第765 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874 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中(本院另就部分執行標的物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執行,該院則以96年度執助字第2355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
新台幣(下同)2,226,205 元本息,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前述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96年度補字第765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等情狀,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
保額以556,551 元之數額為適當(2,226,205 ×5 ﹪×5 =
556,5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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