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
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6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1
1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不予計入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60,246元(72,295×5/6=60,246,元以下4捨
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918元 聲請人預納
(19,711+4,554+4,653=28,918)
第二審裁判費 43,377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72,29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