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3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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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門縣金門港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明文
之規定,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號
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0,159,503元為免為假扣押
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
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有違誤,應移送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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