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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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票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5日、95年3
月29日、95年7月28日、95年10月24日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
第10352號、95年度裁全字第3024號、95年度裁全字第8264
號及95年度裁全字第1468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138,176元、138,176元、103,000元及1,243
,584 元(94年度存字第5719號、95年度存字第1749號、95
年度存字第4120號、95年度存字第5959號),禁止相對人為
前開民事裁定所載支票之提示,茲因該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確定(95年度簡上字第73 號
),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鈞院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
給付本票票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固據提出士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及本
院96年度聲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然
前開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領取之
扣押命令,有96年執木字第56893號執行命令附於前開提存
卷足參,相對人是否未為一定權利之行使,恐難遽斷。又縱
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前開提存物已遭扣押,仍無從返還,
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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