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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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
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萬7000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8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該催告
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嗣聲請人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意思表示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發給96年度聲字
第1067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25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
92 年度全聲字第6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
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2年7月9日北院錦92執全己字第11
9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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