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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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
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96 年度重訴
字第7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見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卷第47頁)。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
同)221,320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卷第1-1頁繳
費收據所示),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
3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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