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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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55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
訟業已終結;又因相對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
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在案,是聲請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佳
總公司行使權利,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
55號裁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
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佳總公司之董事周百全、蘇
裕哲、鍾明達就其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迄今均未行使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
1055號函文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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