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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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
計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第二
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9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 1,020萬元
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第 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
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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