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補字第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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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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