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08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
元,並將原告就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 HS0000000、存
單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
六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所設定之質權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王金世英因故不能行使
權利,而副董事長王令一亦因另案羈押中,而無法行使職權
,嗣經被告之董事會於民國 96年5月18日決議推派董事乙○
○為董事長之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公司之業務,此
有被告公司第四次及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一份附卷足稽,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 9月10日簽訂嘉新生
活館委託經營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原告據此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將面額50萬
元、存單號碼 HS0000000、存單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
至96年10月16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設定質權(以下簡稱系爭質權)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
第 2項約定,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倘有解
散、歇業、破產、重整、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等情事發生時,系爭合約即視為終止。而被告目前已聲請重
整,並經票據交易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合約依上開約
定已視為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塗銷系爭質權之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並將原告就面額50萬元
、存單號碼 HS0000000、存單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至
96年10月16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所設
定之質權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並設定系爭質
權,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亦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設備予被告,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
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50萬元
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設定系爭質權予被告。
㈡被告目前已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系爭合約已視為終
止,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塗銷系爭質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嘉新生
活館委託經營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覆函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盤點計劃清冊等影本各一件等
件為證。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本合約存
續期間內,任一方倘有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清算或經
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等情事發生時,本合約即視為終止
。」,而被告目前已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即視為終止
。
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後,
如乙方(即原告)未積欠甲方(即被告)任何債務,且依據
本合約履行所有應履行之義務後,乙方得請求甲方於三個月
內將此項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若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滿不另續約或本合約終
止時,甲方應在乙方履行本合約所定之一切義務,且無任何
債務糾葛後,將該擔保金及代收電信資費保證金餘款無息退
還乙方。」。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須依系
爭合約履行所約定之義務後,始得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塗
銷擔保之設定。復依系爭合約第 10條第3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本合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五個工作日內,將
本條甲方(即被告)所有之相關設備返還甲方,其設備如有
任何缺少或損害(包含軟體盜用)時,乙方應負回復原狀或
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亦應依約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設備等語,經核與上開約定相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
所負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之義務,與被告所負返還履約保證
金及塗銷擔保設定之義務,依上開約定,係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故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時,給付
原告50萬元,並應將系爭質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設備時,給付50萬元,並將系爭質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