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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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8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荻路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丙○○住所地
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特別約定條
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荻璐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0日
邀同其餘被告謝宜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基準
利率加年息2.36%計算,被告應自93年4月20日起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6年2月20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565,206元及如原聲請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中,被告陸續還款,尚欠
483338元,利息起算變更為96年6月20日,違約金起算日變
更為96年7月21日,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動
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縮減,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動用
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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