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朱百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日常生活安全所需,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 號),另亦向訴外人玉山銀行等多家銀行請
領信用卡使用,數年來未曾違誤,信用甚佳,各行均改付金
卡、白金卡。詎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陸續接獲各銀行
以「信用貶落」為由強制停用信用卡之通知,經查證後各信
用卡往來銀行均指稱係因被告登載原告消費款項未繳已遭強
制停用訊息所致;再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後,始知悉係被告在聯徵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欄上為不實之「甲○○(即原告)之美國運通
金卡消費款項於95年9 月15日未繳遭強制停用」事項之登載
而肇致前述原告往來銀行強制停用原告信用卡之結果(以下
稱系爭錯置事件)。原告事後曾多次拜託被告回復信用,竟
遭被告以工作繁忙、地震電纜斷線無法聯絡為由,要求原告
自行向各往來銀行解釋,直至原告告以欲訴諸主管機關處理
後,被告始認錯道歉,惟仍拒絕登報道歉。被告上開行為已
造成原告名譽、信用、人格權受侵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即給
付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登報道歉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各報第
一版,以半版面積刊登「美國運通貿然以不實之原告甲○○
金卡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用等事項登載於聯徵中心信用報
告上,致原告信用、名譽受損,謹此致歉」字樣,向原告道
歉。
⒊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信用均已回復而未受有損害:
⒈原告除為被告公司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外,並曾於93年7 月
間向被告申請200,000 元之信用貸款,被告於95年間主動提
供負債比偏高之客戶優惠還款方案,原告即為參加該方案之
客戶,嗣被告於95年9 月12日確認同意原告得以八折數額清
償其積欠被告之貸款,原告並因此結清貸款債務。被告之受
僱人訴外人葉哲希乃在95年9 月13日為關閉原告信用貸款帳
戶,而於電腦系統登載結清訊息時,因電腦系統作業問題,
電腦記錄誤將原告信用卡帳戶關閉,並誤傳信用卡強制停用
之訊息至聯徵中心;葉哲希發現錯置情事後,隨即於電腦催
收系統恢復原告之信用卡帳戶,並重新關閉信用貸款帳戶,
詎料「恢復信用卡帳戶」資訊因電腦系統作業問題並未正確
反應,致聯徵中心登載強制關閉原告信用卡帳戶資訊,而原
告本為長期使用循環額度之高危險群信用卡持卡人,其他銀
行乃紛紛於95年10月間將原告之信用卡予以一般停用(即代
表信用良好),以免原告過度消費,無力清償卡債。
⒉被告在發現上開錯置情形後,立即與聯徵中心聯繫更正,且
因電腦系統變更問題,乃於96年1 月初完成電腦資料之更正
;並應原告之要求,於95年12月間發出信用證明書,同時提
供原告十份信用證明書,以供原告向各銀行證明其信用,另
則發出緊急通報予原告往來各銀行,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卡使
用,現除玉山銀行另有信用考量而不願回復原告信用卡之使
用外,經被告全力更正後,原告持有之信用卡均已回復使用
,其信用記錄亦均已回復,所受損害已完全回復,原告實際
上未受有損害。
⒊原告信用卡遭停用一事未經媒體刊登,一般大眾並不知悉,
又誤載之聯徵中心訊息非公開資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
名譽上損害;況聯徵中心訊息錯誤至多僅使原告於95年10月
至96年1 月期間無法使用信用卡,此期間內原告並無向銀行
申請貸款遭拒絕之情事,對原告之信用並未造成損害。況原
告本屬大量使用信用卡循環額度、積欠高額卡債族群,暫時
無法使用信用卡、繼續累積欠款額度,對原告之信用狀況而
言實有助益。又原告年收入約600,000 元,約三個月無法使
用信用卡,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絕無達5,000,000 元之理。
㈡聯徵中心之訊息除各金融機構及原告外,一般社會大眾無由
知悉,登報道歉除會傷害被告名聲外,對原告如前所述業已
回復之信用亦無任何幫助,故登報道歉非回復名譽、信用之
必要手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㈠原告有向被告請領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
㈡被告之受僱人葉哲希於95年9 月13日因操作信用卡帳款、信
用貸款之電腦系統動作錯誤,致使誤傳原告信用卡強制停用
之訊息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中乃記載:原告之美國運通金卡消費款項於95年9
月15日未繳遭強制停用。實則,原告截至95年12月為止與被
告公司往來紀錄正常,並沒有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之事。
㈢原告因被告受僱人上開㈡之行為,以致於與其他銀行往來之
信用卡在95年10月間陸續遭停用。
㈣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出具信用證明書十份交付原告收執,證
明書中載明原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自91年7 月起至95年12月
止往來記錄正常之內容。
㈤被告於96年1 月初完成㈡電腦資料之更正;並於96年1 月3
日發佈緊急案件通報單予原告各該往來銀行,表示已就被告
錯誤傳送之㈡信用記錄完成更正乙節。
㈥被告於96年1 月30日寄發信函與原告,就前述聯合徵信中心
記錄誤載一事,向原告致歉。
㈦原告目前仍任職於六德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每月薪資
為40,000 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薪資額。
㈧原告並未因有㈡信用記錄錯誤記載一事而向銀行貸款遭到拒
絕之情事,此事件亦未見諸於新聞媒體而遭報導揭露。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
院卷第96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認其名譽、信用、人格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就其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對其負僱
用人責任,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慰撫金,其數額是否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認其名譽、信用、人格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就其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對其負僱
用人責任,是否有據?
⒈就被告所為抗辯,原告陳述略以:原告雖有負債,但均有正
常繳款,因系爭錯置事件,原告遭往來之六家銀行強制停用
信用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遭一般停用或原告為高危險群信用
卡持卡人,原告之信用確實因此貶落,現仍有玉山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拒絕與原告往來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
件(故意、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
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乃行為人未盡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言。
⒊再者,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
悉其事。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
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
評價。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
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
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
並非認定之標準。
⒋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信用權因系爭錯置事件而受侵害,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於95年9 月12日確認同意原告得以八折數額清
償原告在此之前所欠信用貸款,原告並因此結清貸款債務,
被告之受僱人葉哲希乃在95年9 月13日在操作電腦系統欲關
閉原告信用貸款帳戶時,誤將原告信用卡帳戶關閉,並誤傳
信用卡強制停用之訊息至聯徵中心,葉哲希發現錯置情事後
,隨即於電腦催收系統恢復原告之信用卡帳戶,並重新關閉
原告信用貸款帳戶等情,雖據其提出電腦作業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91頁),此節更為原告所不否認者。但查,被告受
僱人葉哲希此項更正電腦記錄之動作,並未確實將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㈡所載「原告之美國運通金卡消費款項於95年9
月15日未繳遭強制停用」錯置內容即時更正,以致於聯徵中
心之電腦記錄中仍登載原告遭被告強制關閉信用卡帳戶資訊
,就此被告並不爭執。是以,被告受僱人葉哲希在操作前述
電腦作業系統時之疏失,導致之原告信用記錄錯置內容並未
立即經更正,原告在被告銀行之信用卡遭以未繳款項為由而
強制停卡之訊息,仍繼續登載在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記錄中,此觀諸卷附之95年12月21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即可佐證(見本院卷第9 頁)。
⑵被告對於系爭錯置事件確實係因其受僱人葉哲希操作電腦系
統之錯誤導致者,業已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
,被告之受僱人操作電腦系統確實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足堪認定。
⑶再者,原告在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記錄發生遭錯置一事
後,被告固然曾於95年12月22日製作信用證明書交付原告,
載明原告自91年7 月起至95年12月止與被告往來信用記錄正
常,另遲於96年1 月8 日始由被告向聯徵中心更正、完成變
更,上情亦有信用證明書、緊急案件通報單、被告致原告之
信函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之記載),據此,原告在聯徵中心
之信用記錄至此時方獲更正回復。被告雖辯稱此係因電腦系
統變更問題,始於96年1 月初得以完成電腦資料之更正,但
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所辯自不足採。
⑷被告雖再抗辯:原告其他往來銀行於95年10月間係將原告之
信用卡予以一般停用(即代表信用良好),以免原告過度消
費,無力清償卡債等語。然而,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
,原告因系爭錯事事件而致與其他銀行往來之信用卡遭停卡
乙節,有原告所提美商花旗銀行重要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停用通知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53、55、56頁)。卷查,原告信用卡遭停用一事
,其中美商花旗銀行顯係以「信用貶落」為由強制停用原告
信用卡,至於其他往來銀行則係以「一般停用」(申請停用
、期滿不續發)之方式處理者(見前揭95年12月21日聯徵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第9 頁),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受
僱人葉哲希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信用評價貶落之結果。
亦即,原告之信用權確實受侵害,且此信用權之損害與被告
受僱人葉哲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另辯稱:現除玉山銀行另有信用考量而不願回復原告信
用卡之使用外,經被告全力更正後,原告持有之信用卡均已
回復使用,其信用記錄亦均已回復,所受損害已完全回復,
原告實際上未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之信用記錄直至96
年1 月8 日方獲得更正,在95年9 月15日至96年1 月8 日期
間,原告在聯徵中心之信用記錄仍係記載前述錯置內容,業
如前述,故在此段期間內,原告信用記錄確實遭各往來銀行
質疑而致信用卡停卡,經濟上評價當已遭貶損而受有信用權
之損害,洵當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尚非可取。
⑹被告再辯稱:原告在前述期間內雖無法使用信用卡,但並無
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絕之情事,其信用並無損害等語。然查
,現今社會之消費習慣漸趨多元,究欲使用現金抑或信用卡
作為支付工具,民眾本享有選擇之權利,亦屬其個人財富管
理之自由,原告既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顯見,使用信用
卡乃其選擇之支付工具之一,縱如被告所稱原告為負債比率
偏高客戶,惟其既仍能遵期繳交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而
無違約情事,即無應受強制停卡事由存在,被告受僱人葉哲
希之過失行為非但造成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發之信用卡無法使
用之結果,更導致其他銀行陸續停用原告之信用卡,原告在
此段期間皆無法使用信用卡作為支付之工具,確實經濟上活
動受阻礙、評價遭貶抑,信用權受侵害無誤,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不足採。
⑺至於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亦因此受侵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據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所載,系爭錯置事件未見諸於
新聞媒體而遭報導揭露;此外,原告所受貶抑者概屬於經濟
活動上之評價,與其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
是否遭貶損無涉,故所受侵害之權利範疇尚不及於名譽權。
原告此項主張,尚屬無據。
⑻綜此,被告受僱人葉哲希操作電腦系統之過失,致侵害原告
信用權,且原告與他銀行之信用卡交易往來確實受阻礙而有
損害,葉哲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受僱人葉哲希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信用權遭到侵害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為葉哲希之
僱用人,兩造對此俱不爭執,因之,被告自應與其受僱人葉
哲希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慰撫金,其數額是否適當?
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
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
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
名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
、隱私權、貞操權等。如前之說明,原告因被告受僱人之行
為致其信用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
⒉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
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經查,原告自95年間迄今仍任職於六德牙醫診所
,擔任牙科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
薪資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之㈦所載);又原告已
婚、育有一男一女,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頁),就此為被告所不爭者。次查,原告因被告受僱人葉哲
希之過失錯置行為,致近三個月期間內無法使用信用卡作為
支付之工具,亦於前提及。另外,被告所營事業之一部係以
發行美國運通卡為業,其資本總額則達3,275,000,000 元,
有卷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參
諸被告對於原告所陳:其在系爭錯置事件發生後曾多次拜託
被告回復信用,竟遭被告以工作繁忙、地震電纜斷線無法聯
絡為由,要求原告自行向各往來銀行解釋,直至原告告以欲
訴諸主管機關處理後,被告始認錯道歉等情,迄未予否認,
足見,原告在此段期間內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綜上兩造資
力、被告受僱人過失情狀、暨原告所受信用貶損之損害期間
等一切情狀以觀,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5,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請
求超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僅名譽被侵害者,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侵害,業
在前開㈠之4之⑺說明綦詳,因而,原告依本條規定訴請被
告登報道歉,尚屬無據。縱認此部分所指名譽權得包括信用
權在內,然查,被告事後亦已於95年12月間提供原告十份信
用證明書,載明其信用良好之情,以供原告持向各往來銀行
證明信用狀況;更於96年1 月初完成更正誤載於聯徵中心之
信用報告記錄,亦於前論及,準此,原告信用權受侵害之情
形,業已經回復原狀。甚者,被告另在96年1 月17日致函原
告稱:對於被告人員作業不慎,誤將原告信用正常之美國運
通卡報送為強制停用(即系爭錯置事件),造成原告困擾與
不便,向原告表示十二萬分之歉意,深感抱歉等語,有該份
函文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綜此,原告信用顯已足
以回復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
之適當處分乙節,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僱人就系爭錯置事件確有過失,且造成原
告信用權受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就此負
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給付
慰撫金100,000 元。至於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道歉,除原告並
無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形而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要件不符外,亦因原告信用業已回復而無必要。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