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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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戴秀鳳即大新裝潢材料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秀鳳即大新裝潢材料行於民國94年7月21日
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金額、起訖日及利
率表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
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欠本金66萬2298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
影本、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二人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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