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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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於民國86年2月18日
起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6年2月18日起
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573,795元(消費款532,33
5元,循環利息41,46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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