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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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蘇子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延年以訴外人夏桂梅、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2 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 月2 日起至94年3 月
2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52﹪
機動利率計息(目前為年息8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鄭延年僅繳息
至89年8 月2 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行使抵押
權,向本院聲請就借款人鄭延年提供之抵押物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3894 號併入91年度執字第31
2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僅獲分配受償部
分本金及迄至93年4 月2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餘則未獲
償,屢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
沖償順序無意見;但被告向來認為鄭延年所提供之抵押物為
二胎貸款,茲既抵押物業經拍賣,且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尚可
獲得清償,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何未能獲得完足清
償;末以,原告不應遲至數年後始要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沖帳
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催收款項備查卡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17至23頁、第25頁)。被告除辯
稱:擔保品房子乃二胎貸款且業已拍賣,原告係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應已獲清償;原告亦不應該這麼晚才要求被告清償等
語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沖償順序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31280 號強制執行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抗辯: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在行使抵押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中之後順位抵押權人既可獲得清償,則原告債權
應無未能完全獲償之情等語。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
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
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
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
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
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基礎關係。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
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此顯與一般抵押權
,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既係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預定之抵
押權;倘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
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
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
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屆期後行使抵押權,由本院以91
年度執字第3389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併
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2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其抵押權種類為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0元之最高抵押權乙
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894 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另有原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
拍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在卷可稽
。
㈢次查,原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而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為36,299,000元,超
逾原告債權金額,但原告至多僅能就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
25,000,000元部分優先受償,超過部分則無優先受償之權,
此節參諸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即可得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者(見本院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稽。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抵充順序既不爭執,則揆諸㈠
之說明,其所為此項抗辯,洵無足取。原告陳稱其尚有借款
餘額未能獲償,堪可採信。
五、又被告雖辯稱其向來認為鄭延年所提供之抵押物為二胎貸款
等語。惟此顯與民法第八十八條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要件
有別,亦不足採。
六、再者,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據查
,借款人鄭延年並未依約按期還款,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 頁),是依兩造間約定,本件
借款債務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被
告為借款人鄭延年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保證契約之約定履
行所負清償之責。加以,被告對於原告未能即時請求清償,
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
告不應遲至數年後始行使請求權一節,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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