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6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興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興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歐興聯
合公司)邀同被告丙○○(原名游國忠)、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貸款期間、利率等
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貸款期間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
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歐興聯合公司自96年2月15日起
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77萬172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即償還。被告丙○○(原名游國忠)、丁○○既
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歐興聯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萬
17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
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興聯合公司向其借款屆期
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丙○○ (原名游國忠)、丁○○
為被告歐興聯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有保證書在卷足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