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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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德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高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邀
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5年8月24日
向原告借款2筆、於9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80萬元,
約定前2筆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
後2筆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借款
期限分別為3年、3年、1年、1年,並均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
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德律
公司自96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本金4,479,286
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
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還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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