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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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
月13日更名)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卡別及卡號詳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於96年3月15日繳付2
千元後,即未再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消費款47
8,816元、到期利息58,864元、費用42元未付,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22元及其中478
,816元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
係遭其姊諶小瓏冒用,未曾持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其本人僅
持有匯豐銀行信用卡,信用相當良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57條亦著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並
請求被告給付欠付之消費款,業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負舉
證責任。次查,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但被告否認
其真正,原告即應就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之,惟其
迄未能舉證證明該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簽名書立,自難以
之證明兩造間存有信用契約關係存在。再查,原告雖曾主張
並未曾接獲被告之申訴或主張被冒用等情事,然此等情事,
與信用卡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之關聯,亦難以之認
定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又查,原告主張曾於93年
6月3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情事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辯稱為其姊諶小瓏所借等語,但原
告表示該筆借款將另以其他法律關係再為請求,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存有信用卡契約關
係,其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消費款、利息及費用,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
┌──┬───────┬────────┐
│編號│卡片及信貸種類│卡 號 │
├──┼───────┼────────┤
│ 1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
│ 2 │VISA │0000000000000000│
├──┼───────┼────────┤
│ 3 │VISA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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