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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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柒萬玖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
肆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
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向其借用新臺
幣(下同)38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
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另於93年10月11日向其
借用60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
金,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分別自95年6月27日、95年11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
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持卡人
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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