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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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38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乾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
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
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
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
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
條,有關一切債務均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因保
證契約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
路八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乾堡有限公司間借貸契約約定書就管
轄部分並未為約定,約定書第九條前段係約定「本約定書有
關一切債務均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原告與被告甲○○間保證契約保證書第四條則係約定「
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貴行(即原告)
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復
肯認上述約款若未記載特定分行,即表示任一分行,而原告
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
南港區、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樹林市、三重市
、新莊市、基隆市、桃園縣、宜蘭縣、新竹市、臺中縣市、
彰化縣、雲林縣、臺南縣市、嘉義縣市、高雄縣市、屏東市
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
處所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兩造非唯等
同於未約定契約履行地,且原告得依其意思於臺北、士林、
板橋、基隆、桃園、宜蘭、新竹、臺中、彰化、雲林、臺南
、嘉義、高雄、屏東等十四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
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
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
前述,而本件二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均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十五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司法
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事務所、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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