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曾祥銘係夫妻,前於台北市○○區○○路 180
號 5樓租屋,與訴外人涂桂英及被告比鄰而居。詎被告於94
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於台北市○○區○○路180號、182號
5樓共用樓梯間,放任其所飼養之3隻狗咬傷原告左腳,被告
見狀非但未予阻止,反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上前咬傷原告
左手食指,徒手抓扯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開
放性傷口、右姆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和瘀傷
等傷害。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
損害即醫藥費1,110元,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整。
二、被告於94年1月21日傷害原告後,復於94年2月16日以前某日
,不時恐嚇原告,更對外向原告台北市○○區○○路180號5
樓租屋處之房東王建程放話,以「潑硫酸」、「命一條」「
大家都遇的到」「看是要殺,還是怎樣?」等語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最後連夜離開租屋處,住宿飯店。被告此
項恐嚇行為,意圖迫使原告心生恐懼,離開原租屋處,侵害
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即原告搬家、住宿飯店費
用計61,5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整。
三、誣告、偽證原告傷害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稱原告於 94年1月21日晚間持釘有
釘子之木棍傷害被告
⑴被告於 94年1月26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告訴稱
:「乙○○蓄意殺害甲○○,趁甲○○於民國 94年1月
21日晚上 8時許,返回住家西藏路180號5樓欲開啟門鎖
進入宅內時,即持其預藏裝有鋼釘之棍棒類兇器,尾隨
自後用力擊打甲○○,致甲○○昏倒在地,經過些時甲
○○醒過來呼救,被告又繼續擊打,鄰居聽到呼救聲,
才打 110,萬華警察分局據報趕到現場,甲○○始幸免
於難。甲○○因被兇器重擊致左耳後挫傷、左肩膀三處
深部撕裂傷,長度各一公分深度各約八、五、四公分,
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部、頭皮等擦挫傷。」云云。
⑵被告於9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告訴稱:「94年1月21日20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80號5樓,乙○○持武器
攻擊我…」、「…約20時許回到家門口,乙○○隨即開
門出來拉扯我的頭髮,並詢問他為何要拉我的頭髮,並
看到乙○○站在她家中門內,乙○○看我沒有任何動作
,就持該木棍反面(未有鐵釘)毆打我的頭部多次,我
當時便已昏倒,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手指放在我的鼻
子上,我很害怕開口咬該手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
乙○○就把該武器帶回家中,我則坐在家門口直到警方
前來處理。」、「我要對曾祥銘、乙○○提出殺人未遂
告訴,我不願意和解,堅決提出告訴。」、「曾祥銘、
乙○○二人行為非常可惡,且以預藏好之武器從背面攻
擊我,顯有致人於死之目的,請法院幫我主持公道,全
部實在。」。
⑶被告於94年7月22日台北地檢署偵訊時,告訴稱「… 我
走上來要開門,乙○○拉我的頭髮,手就撥開,我反射
動作回頭看他,看他從他家裡門後拿出一支釘有鐵釘的
木棍,我轉身要走,他就拿木棒釘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
肩膀及用沒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頭。」。
㈡被告於偵查中誘導證人作出不實證述:
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政琿於 94年8月16日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之供述,因受被告一直在旁誘導、施加壓力,
致陳政琿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⒈陳政琿供述稱甲○○未要求查扣證物後,甲○○即一
直瞪視陳政琿,一邊又一直點頭。
⒉嗣後,檢事官詢問陳政琿有無看到甲○○受傷情形時
,甲○○即一直瞪視陳政琿,而陳政琿雖供述稱「知
道」甲○○肩膀流血,但並未供述當日看到,亦非當
日知道。且其所指出之流血受傷位置卻係右肩至右前
胸,與甲○○所提出之驗傷單,受傷位置在左肩及左
背明顯不符。
⒊第三,甲○○又供述稱其背後流血是陳政琿發現後告
知,當時其並有將衣服脫下讓陳政琿看,惟陳政琿則
稱甲○○當時並未脫下衣服,甲○○是穿白色衣服(
故可看見流血),惟甲○○則提出當日穿著之衣服稱
,當天是穿深色衣服,嗣後陳政琿則再供述時間已久
不復記憶。
⒋足見,陳政琿根本未見到甲○○受傷流血,惟因遭到
甲○○誘導,及從旁屢屢為小動作不停施加壓力,致
陳政琿記憶混淆,終作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而事實
上,被告當日於庭外等候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曾拿出
其所謂之物證(血衣)誘導驚嚇證人,當時原告於偵
查中之辯護人廖姵涵律師及配偶曾祥銘均有所見聞,
故曾祥銘於另案 94年10月3日審理時,亦曾表達該等
情事。
⒌證人陳政琿於鈞院94年易字2049號傷害案件95年12月
13日筆錄審理時亦供述上情,稱:「(辯: 94年8月
16日你到地檢製作筆錄時,甲○○有無到庭?)有。
」「(辯:當天在庭外等候事務官開庭時,甲○○是
否拉了壹張椅子坐在你的正前方?)當時我是在接待
室,甲○○當時坐在我的對面,是面對面。」、「(
辯:當天甲○○是否帶著衣服上面有紅色液體?)當
天她有帶衣服,衣服上面有污漬,是什麼顏色我就沒
有注意了。」、「(辯:甲○○有無跟你說這些衣服
就是 1月21日那天她受傷時所穿的衣服?)甲○○有
拿給我看,並跟我說:你看,這就是我當天所穿的衣
服。」、「(辯:甲○○是一件一件亮出來給你看的
嗎?)這部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她有拿出來給我看
。」、「(辯:甲○○拿給你看時候,是否有詢問你
:你記不記得?你記不記得?)甲○○就是拿給我看
,跟我說:這是她當天穿的衣服。」、「(檢:你在
94年 8月16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你所說話
的內容,是否會因為在開庭前甲○○坐在你對面,而
有所不實?)當天甲○○有拿衣服出來,會因此影響
我的記憶,因為時間太久,現場的狀況已經記不太清
楚了。」、「(檢:你是否可以確認案發當時甲○○
所穿的衣服不是當時開庭前甲○○所拿出的衣服?)
無法確認。」、「(受命法官:你為何在檢察事務官
面前稱:你當天有看到甲○○肩膀附近衣服有流血?
)事實上我對於案發的情況已經有些模糊,加上王淑
美當天開庭前在接待室甲○○有拿衣服給我看,我就
想說當天應該她肩膀有流血。」、「(受命法官:所
以你的意思當天你是受到甲○○的動作影響,才會在
檢察事務官面前說上開的話?)是的。而且本案案發
之後,甲○○到處在外面跟人家說她被打,而我也有
耳聞。」、「(受命法官:你當天跟檢察事務官陳述
上開內容時,並不是基於你的記憶所陳述?)是的。
」、「(受命法官: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接受詢問時
,甲○○是否也有在庭?)有。」、「(受命法官:
你是否有跟檢察事務官比畫甲○○哪裡有受傷?)有
。」、「(受命法官:為何你會當庭比畫?)因為案
發後甲○○到處跟人家說她被打,再加上開庭當天王
淑美有拿衣服給我看,而衣服上的污漬是在肩膀附近
。」。
㈢致原告遭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
㈣被告於鈞院94年易字第934號傷害案件94年10月3日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原告於 94年1月21日持釘有釘子之木
棍傷害被告。被告於該次審理時證述稱:「…包括當時被
打有木棍釘釘子我也不是很知道…我還沒有開第一個頭髮
就被抓了,乙○○就進去80號五樓,門半掩,然後就拿了
一個木棍釘釘子,然後眼睛就看著我,眼神有變,我就趕
快轉身,我想說她背著就不敢打我,結果還是被打,我想
說木棍打,為什麼手會那麼痛,我有穿三層衣服,然後她
就用沒有釘釘子那一面一直打我的頭,我有用手護著,當
時我有昏倒,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到乙○
○的手在我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快咬下去
…」、「(辯:既然妳不知道當時樓梯間的亮度如何,妳
如何看得到乙○○是拿木棍,上面還釘了釘子打妳?)是
台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
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棍拿出來。」、「(辯:妳在被
打當時到底確不確定是被釘有釘子的木棍打?)確定。」
、「(檢: 94年1月21日當日你說是乙○○打你,妳確定
?)是,當時只有我和乙○○兩個人在場,我還有帶狗。
」、「(檢:乙○○打妳幾下?)木棍釘釘子應該是三下
,頭是六、七下,當時我是已經昏倒了,我想死就死吧!
」、「(檢:她打完妳之後,妳當時是一個人昏倒在樓梯
間嗎?)是。」、「(檢:妳是感覺她有徒手打妳還是感
覺有拿東西打妳?)當時的想法是她有拿木棍釘釘子打我
,她沒有用手,她是用木棍釘釘子打啦!就是因為痛,我
還懷疑為何木棍打會這樣刺痛,手都舉不起來了,我後面
的傷口還是警察發現,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還跟警察講
說怎麼會這麼痛。」云云。
㈤被告之指述乃係虛構,與事實不符:
⑴當天情形實係被告傷害原告,非原告傷害被告,已如前
述。
⑵被告提出之驗傷單無關聯性:被告雖提出驗傷單,然該
驗傷單係記載94年1月23日之受傷情形,並非94年1月21
日案發當日所製作。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於台大醫院急診
時,病歷上僅記載「左耳後一處挫傷」「左肩膀三處深
部撕裂傷,長度各約1cm,深度各約8…公分」,然於二
天後即 94年1月23日之驗傷單,卻多了「左手背兩處擦
傷、頭皮挫傷併血腫」,顯見此多出來的傷,係案發後
其他原因造成,與本案無關聯性,至於病歷上記載之傷
,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傷,無法證明係由何人造成及其係
如何造成。
⑶被告之指述與病歷之記載內容不符:
⒈被告指稱遭到圓徑0.45公分、長16公分之鐵釘擊打三
次,並提出受傷照片 1張,傷口形狀為「扁長、直線
」形狀,而病歷則記載「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
度各約1cm,深度各約 8...公分」,其間顯然互不相
符。
⒉蓋若是鐵釘等物刺入,應會造成「穿刺傷」,而非「
撕裂傷」。且若是圓徑0.45公分之鐵釘刺入,其表面
傷口應是圓徑0.45公分之圓洞,而非長1公分,寬0.1
公分之「扁長、直線」傷口。
⑷病歷記載亦前後矛盾,正確性可疑:
⒈急診病歷第2頁下方人形圖、第3頁「初步診斷」「病
名」欄,記載告訴人左肩膀有三處深部撕裂傷。
⒉然急診病歷第 2頁第4行病人主訴欄,則記載「2處」
撕裂傷,急診病歷第4頁護理記錄第4行亦記載「背部
2處傷口深各<5公分」。
⒊顯見病歷記載亦前後矛盾,其正確性有疑。究竟有無
深度 8公分之撕裂傷,亦非無疑,蓋護理人員時當然
係從較嚴重之傷口開始護理,若有深度 8公分之傷口
,其嚴重性當然高於另二處小於 5公分之傷口,其無
不護理,亦無護理後不記錄之道理。
⑸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經驗邏輯法則不符:
⒈被告就遭以木棍釘釘子打幾次,被告供述不一:
①如前所述,被告於急診時,係明確向醫師表示左
肩膀有2受傷,左耳後腫脹。
②然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則改稱遭木棍釘
釘子打3次,故受有3處深度撕裂傷。
③則被告究係遭木棍釘釘子打幾次,被告之供述前
後不一。
⒉被告有無目睹木棍釘釘子,前後供述矛盾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稱遭原告以
木棍釘釘子打三下,並依其目睹仿作兇器,拍照陳
報法院(參鈞院94年易字2049號傷害案件被告95年
1月 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證
二),並於鈞院 94年易字2049號傷害案件95年3月
2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是鐵釘不是鋼釘,更具體描
述木棍有100公分長(見被告94年12月9日陳情函「
預留自殺身後處份事項」),鐵釘之圓徑為0.45公
分(見被告 95年2月22日「刑事補充理由和地院刑
事判決和事實不實之申請狀」),嗣後改為0.45-1
公分(參被告95年5月9日「最高法院地檢署台灣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
長則為3吋(見被告94年12月9日陳情函「預留自殺
身後處份事項」),嗣後改為16公分(被告 95年4
月20日「台灣台北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20日星期四補充理由狀伸請併案台北台北法院檢
查署果股95年度他字第940號」),嗣後再改為16-
20公分(參被告95年5月9日「最高法院地檢署台灣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抗告理由狀」
)。此外被告更於95年6月1日陳報依其目睹所尋找
最長為15.8公分鐵釘,且具體指稱「…木棍釘鐵釘
本人看到約為11公分鐵釘長未含訂入木棍部分,本
人質疑打3次鐵釘未動搖訂入木棍部分節不只4公分
,實際鐵釘比實際承現之如擬證物圓徑小 1/3」,
似指證歷歷。
⒊被告之前揭指述純屬個人想像虛構:
①依前揭急診病歷第 2頁,被告就醫時「主訴」欄
記載「被人用木棍打」,完全未提及「木棍釘釘
子」。
②然依被告94年10月3日於鈞院另案94年易字第93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只知道
被打…包括當時被打有木棍釘釘子我也不是很知
道…」、「我想說用木棍打,什麼手會那麼痛…
」「(辯:既然妳不知道當時樓梯間的亮度如何
,妳如何看得到乙○○是拿木棍,上面還釘了釘
子打妳?)是台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
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
棍拿出來。」,足證被告指述稱遭木棍釘釘子云
云,純係想像虛構而來。
⒋況且,遍觀病歷,亦無醫師告知係遭「木棍釘釘子
」所傷害之記載,顯見被告指述顯非事實。
⑹被告一方面供述背對著原告,一方面又可具體指述原
告如何翻轉木棍傷害,顯有矛盾
⒈被告 94年10月3日另案審理時,供述稱:「…我就
趕快轉身,我想說她背著就不敢打我,結果還是被
打,我想說木棍打,為什麼手會那麼痛,我有穿三
層衣服,然後她就用沒有釘釘子的那一面一直打的
頭…」,再參以被告 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
時供稱「他就拿木棒釘有鐵釘的的部分打我的肩膀
及用沒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頭」,於供述同時並雙
手比劃木棍180度翻轉之樣子。
⒉然據被告之指述,伊是背對著原告,則其如何知悉
背後發生何事,又如何指證原告是將木棍 180度翻
轉再毆打其頭部?供述顯有矛盾,益見被告此部分
之指述,亦為其所編撰而不實。
⑺被告指述咬傷原告之過程亦不符合經驗、邏輯法則:
⒈被告指述其咬傷原告之情節,其咬傷原告時,究係
已起身,或仍在半醒之間,原告是伸出手指觸碰被
告之鼻子或伸出整隻手要毆打被告,被告之前後供
述不一。被告94年10月3日另案審理時供述稱:「
…當時我有昏倒,當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
我只看到乙○○的手在我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
去,我就趕快咬下去…」,然於 94年5月29日警詢
時則供稱:「…我當時已昏倒, 而在我半醒時看到
有一隻手指放在我鼻子上,我很害怕便開口咬該手
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乙○○就把該武器帶回
家中,…」。
⒉依被告之指述,原告於其昏倒後,不怕別人發現,
還呆坐在旁待其轉醒,未趁機再攻擊被告,並於被
告咬傷原告手指後,原告未發一語隨即拿著兇器逃
回家中之情節,亦顯與先前兇猛攻擊被告之情狀大
為矛盾。其次,依被告之指述,其遭木棍釘釘子打
三下,木棍翻轉後打很多下,因受傷嚴重故昏倒,
而其昏倒前有大叫,則依被告指述之情節,其受傷
甚為嚴重,應該至少昏迷 20-30分鐘以上,原告又
豈可能在旁呆坐 20-30分鐘,未趁機再攻擊被告?
而被告於昏倒前有大叫,必定引來鄰居關切,原告
又何以未趁機逃跑,不顧慮犯行曝光?嗣後被告轉
醒,若此時原告仍帶兇器,於被告咬其手指時,又
何以未再用該兇器反擊被告?反而不發一語逃回家
?在在均與邏輯經驗法則不符。
⒊足證被告前揭供述,純粹僅是為就咬傷原告之行為
脫罪而編撰,因而破綻百出。
⑻被告並沒有防禦傷。一般常情而言,人遭受攻擊時,
基於本能,均會以手、腳防禦維護生命之重要部位,
例如頭部、頸部等,而用以防禦之手腳亦會因此構成
防禦傷。本案依被告於另案 94年10月3日審理時所述
,其遭以木棍釘釘子打肩膀三下,又於木棍翻轉後,
遭木棍未釘釘子那頭打頭部很多下,且其於遭攻擊時
,有以手護頭,則被告,至少手部,應有防禦傷。又
依被告之指述,其並未與原告拉扯,僅是被動地用手
護住頭部,則其手部之防禦傷應是「挫傷」或「瘀血
」。然依急診病歷記載,被告手部完全無傷,即便依
驗傷單記載,亦僅有「左手背兩處擦傷」,而非木棍
毆打所應造成之「挫傷」、「瘀血」,可見被告手部
受傷與其以手護住頭部無關,即非防禦傷,而其無防
禦傷之原因即是:被告根本未受到如伊所述之嚴重攻
擊。
⑼現場無血跡,亦無血跡噴濺痕:
⒈依被告之指述,其於樓梯間遭到木棍釘釘子插入左
肩膀三次,深度達 8、5、4公分,則於鐵釘插入人
體,拔出時,應會有血液隨著木棍釘釘子之擺動弧
線噴灑而出,因有三次插入、拔出之動作,故至少
有三次之血跡噴濺痕,然現場天花板、牆壁、地板
並無任何血跡或血跡噴濺痕,當日到場之證人亦均
未看見,顯見被告指訴稱於樓梯間遭被告以木棍釘
釘子攻擊,純屬虛構。
⒉復依被告指稱,其於遭木棍釘釘子毆打左肩膀三次
,又遭木棍未釘釘子那頭毆打頭部後,有昏倒,且
當天員警到場時,還是員警告知背部受傷(事實上
當天員警根本未看見被告有受傷之情形,此參證人
陳政琿於台北地檢署 94年8月16日,及鈞院另案94
年易字第2049號案件95年12月13日審理時均證述稱
未見到被告受傷等語,則證人根本不可能告知被告
背部受傷等語),另如依被告之指述,其受傷非常
嚴重,流很多血,甚至血還滲出多層衣服,則被告
昏倒時亦應會使身上流出來的血沾染到地面,然當
天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血跡,又見被告指述絕為虛構
。
⑽被告供述稱其咬傷原告後,其即坐在門口等警察來等
語,亦與常情不符:
⒈依被告 94年5月29日警詢時稱「我則坐在家門口直
到警方前來處理。」,然一般常情,被攻擊者脫離
危險時,通常會離開案發現場,以免再受到攻擊,
惟當時被告竟仍坐在家門口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一
方面可表示被告並非受害人,一方面亦可以表示被
告意識清楚應無嚴重傷勢。
⒉其次,依證人陳正琿 94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
時,表示「(到達現場之狀況為何?)因為甲○○
報案,所以我們到現場時按電鈴,她開門一出來就
說她被打。」;與被告前述,伊坐在門口等警察來
之情形矛盾。
⑪被告並未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受傷需就醫,且遲至9
點45分才就醫:
⒈當天員警到場後,被告仍活蹦亂跳,發狂似地在原
告門前大吼大叫,並未向員警表示受傷。當時原告
告知員警手遭被告咬傷時,被告聽聞後隨即跑回其
住處,亦未向員警表示其背部亦有受傷,更未向員
警表示需就醫。足證被告之傷勢絕非原告所造成,
否則被告聽到原告「惡人先告狀」時,豈會未說明
真相?而其受傷如此嚴重又豈會未要求員警護送就
醫?
⒉且參被告之就診紀錄,係案發當晚「21時45分」「
自行步入」醫院就醫,距離爭執發生時間20點許已
快二小時,則甲○○之傷顯非與原告發生糾紛之時
所造成,否則依其所述其受傷如此嚴重,其何以未
於發生糾紛後立即就醫,亦未於員警到場後,向員
警表示受傷,更未請員警協助就醫,而是於糾紛發
生將近二小時,員警都離去後,才自行就醫。故被
告之傷勢顯係二造20時許發生糾紛後,甚至是21時
30分員警離去後至21時45分就醫之空檔被告自己造
成,與原告無關。
⑫到場員警供述稱現場未見到木棍,被告亦未要求查扣
:
⒈被告於警詢中屢次表示其有要求員警到原告家中查
扣木棍,然據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政琿、林進發
於 94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甲○○
現場有何請求?有無要求扣押證物?)沒有」、「
(意見?)甲○○說她被木棍打,但現場沒有發現
木棍。」。而陳政琿於鈞院94年易字2049號案件95
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為同樣供述。
⒉而被告於另案94年10月3日審理時亦供稱「 …是台
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
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棍拿出來。」、「(
辯:根據妳之前的筆錄妳都說妳有請警察到乙○○
家去查扣釘鐵釘的木棍,為何妳現在又說不知道有
釘鐵釘的木棍?)我當時不知道要把釘有鐵釘的木
棍拿回來,只有在康秀雲問我說乙○○是不是拿放
在旁邊的掃帚柄打妳的,我說不是。我只知道木棍
釘釘子,不知道要請求查扣。」。
⒊因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所述實不可信。另一方面
,依證人陳正琿、林進發之供述,被告於現場確未
要求查扣證物,而現場亦確實未發現任何木棍,更
不可能發現釘有釘子之木棍。
㈥康秀雲證述偏頗不實在
⑴證人康秀雲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毆打被告,先予陳明。
⑵證人康秀雲,雖於警詢時稱有聽到棒棍打人的聲音,惟
於鈞院94年易字2049號傷害案件 95年12月6日審理時則
改稱:當天是聽到外面有吵架聲,開門查看,聽到悶棍
的聲音,所謂悶棍打人的聲音是自己猜測的云云。然康
秀雲所述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康秀雲於案發後二日,曾向原告配偶即曾祥銘表示當
天係聽到「外面有撞來撞去的聲音,好像有人撞東西
的感覺」,雖康秀雲否認該錄音光碟之聲音為伊的聲
音,惟並不否認該錄音譯文大部分正確,則衡諸本案
,原告並無偽造錄音之可能(且該錄音帶均已經鈞院
刑事庭審理是認無誤且當庭播放供當事人當面對質無
誤),且參以後述康秀雲聽到聲音之時點,原告早已
回家打電話予曾祥銘,故康秀雲聽到之聲音應是被告
自己造成的,故康秀雲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詞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案發後二日向曾祥銘所述
內容較為正確。
⒉事實上,康秀雲之配偶駱中和,亦曾向原告配偶曾祥
銘坦承:甲○○、涂桂英母女曾以免收房租利誘駱中
和於另案作出對其有利之證述。足證被告之人格特質
及極盡所能惡整原告之行徑,事實上原告確無傷害被
告之行為。
⒊康秀雲聽到聲音的時間已接近9點,與原告與甲○○
於樓梯間相遇,遭甲○○攻擊之時點已遠:
①依被告所述,其係94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與原告在
樓梯間相遇,並發生本案爭執。
②而依證人康秀雲證稱,其於案發當晚聽到聲音隨即
報案,再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示,當日通報時間為21時
04分。
③顯見康秀雲當天聽到聲音之時間,距離原告與被告
在樓梯間相遇再分開之時間已有半小時以上,康秀
雲聽到聲音當時,原告早已回到屋內,打電話予曾
祥銘要其回家,故康秀雲當天聽到之聲音應是被告
獨自造成,與原告無關。
⒋康秀雲表示有聽到吵架之聲音,但無法分辨是幾個人
、是男聲或女聲、亦不知吵架內容,然依被告94 年7
月 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94年10月3日另案審理時所
稱,當日並沒有口角,故不可能有吵架聲音。
⒌康秀雲於無法判斷聲音從何而來時,卻第一時間想到
喊叫被告名字,足證被告之平常作風即是容易歇斯底
里,惹事生非,故康秀雲於第一時間無法判斷聲音來
源時,亦無法判斷是甲○○之聲音時,即想到喊叫王
淑美的名字。
⒍康秀雲表示撿拾四、五樓間之木棍後,逕自放在牆角
,未詢問被告,惟甲○○則表示康秀雲曾為詢問,而
康秀雲表示其撿拾之木棍為方型,甲○○則於94年10
月 3日另案審理筆錄時明確表示是掃帚頭,且不是被
該掃帚頭毆打,其間亦有矛盾。惟據被告所述,其親
見原告將木棍帶回屋內,其即坐在門前,等待警察到
場,故其可確定非遭放置在四、五樓間之掃帚頭毆打
,故康秀雲撿拾之木棍與本案無關。
㈦綜上,原告並無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卻虛構原告持釘有
釘子之木棍自後敲擊被告肩頸部及頭部,致背受有深度 8
、5、4公分之撕裂傷等不實情節提出告訴,致原告遭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更於法院審理時具結後作出不實偽證,致原
告深受訟累,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亦實際造成原告之健康權損害及精神痛苦。
四、誣告原告妨害名譽部分
㈠被告 95年4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
申告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告訴原告「在95年3月22 日
下午在台北地方法院94易字第2049號開庭時,乙○○罵我
是瘋婆子」。
㈡惟被告明知原告未說被告為「瘋婆子」,卻虛構該等事實
提出告訴,顯有誣告。
五、誣告原告妨害秘密、妨害自由部分
㈠被告於 95年2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
鈴申告原告與配偶曾祥銘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稱「…內
容是有關我叫我的狗『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沒想到
竟然被被告2人錄音,…2月7日當天晚間10點多,被告2人
180到182號門之前的人行道堵住我的去處,我還大聲說『
不讓我進去』,後來清潔隊員走掉後,被告2人就在180跟
182 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在那裡整整十鐘,害我
不敢進去,後來他們上5樓去了,卻把公共樓梯的電燈全
部關掉。」。
㈡惟被告講「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是看到原告走在人
行道上,遂朝窗戶外大喊,原告遂站在人行道上錄音,故
被告稱其係在對自己的狗叫「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
乃是虛構。且被告確因妨害名譽罪證確鑿已經鈞院刑事庭
判處刑罰確定。
㈢94年2月7日當日,依錄音帶譯文及勘驗筆錄顯示,原告與
配偶曾祥銘倒完垃圾後即回家,反而是被告仍留下來對著
鄰居罵原告及配偶曾祥銘,故被告告訴稱「被告二人就在
180跟182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在那裡整整十分鐘
,害我不敢進去,後來他們上五樓去了,卻把公共樓梯的
電燈全部關掉。」,又稱當日有證人高美玉等人在場見聞
等語,顯係虛構。
㈣惟被告明知原告錄音之內容均是被告於公開場所之言論,
於公開場所即能聽聞,並未妨害其秘密,且原告亦未妨害
其自由,不讓被告進入樓梯間,卻虛構該等事實提出告訴
,顯有誣告。
六、因被告無端興訟,致使原告身陷刑案,除名譽受損外,身心
承受極大壓力,致生憂鬱症,內分泌失調,致健康權亦受到
侵害。被告誣告原告及偽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等人格權,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87
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所示:「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
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
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
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訴追
,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
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之意旨,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上開恐嚇、誣告、偽證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健康受
損之財產上損害,即原告支付之醫藥費15,260元,及搭乘計
程車來往醫院之增加生活上需要12,3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
㈠誣告及偽證傷害部分:20萬元。
㈡誣告妨害名譽部分:5萬元
㈢誣告妨害秘密:5萬元整。
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9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月21日晚間 8點許,以預藏之木棍(釘有鐵釘)
毆打被告,致被告左耳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各
1公分,深度各8、5、4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
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經訴外人康秀雲及陳政琿於偵查中
指證在案。然該案經鈞院94年度易字第2049號審理時,因訴
外人陳政琿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曾祥銘同為警員,竟不惜冒
偽證之風險翻供,而原審法官因與被告有口角爭執,而濫用
自由心證,判決原告無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 1月21
日晚間 8點許出手毆打傷害之,然被告係遭原告以木棍裝上
鐵釘攻擊後,在半昏半醒時看見原告以手指著被告之鼻子,
以為原告又要攻擊被告,乃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以口咬其
手指,如原告非攻擊被告,何以要以手指著被告鼻子,是依
刑法第23條規定,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不罰,且依民法
第 149條規定,被告就正當防衛之行為,對原告自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稱被告無防禦傷及無血跡噴濺痕,乃屬臆測
之詞,蓋並非任何傷害事件之被害人均有防禦傷,況被告左
手臂兩處擦傷,或可判斷被告於受原告攻擊之際,為逃避攻
擊於地上滾爬而造成,且本件事實係發生於冬季,被告穿著
多件冬衣,受傷之處又非動脈,所受亦非大面積刀傷或貫穿
性槍傷,自無法造成地上有血跡噴濺痕。
二、被告於 94年1月21日,確遭原告攻擊而受傷,其咬傷原告手
指乃為行使正當防衛權利:
㈠按被告於上開日期,確實受有傷害,此有證人康秀雲於95
年12月6日在 94年易字第2049號被告告訴原告之傷害案件
中稱「我聽到外面有雜聲,我就開門,我喊淑美3、4聲,
就聽到甲○○說她在打我」、「有聽到棍棒打人的聲音」
,並與94年5月29日警詢供述相符。證人陳政琿於94年8月
16日偵查中稱「當天有看到甲○○肩膀附近衣服有流血」
,證人涂榮三、王淑卿、涂桂英於96年3月8日在鈞院證稱
,有看到被告流血,堪認當天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原
告憤而毆打被告,被告之傷確為原告所造成。至於該案後
遭台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乃因台灣高等法院「誤認」本件被告(即該案告訴人
)於一審時已口頭撤回告訴,故據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非謂本件被告並無遭原告傷害。質言之,本件被告確遭原
告以木棍傷害,斷不容原告巧言卸責。另應敘明者,就前
開刑案之台灣高等法院違法判決,本件被告已對其提起非
常上訴,以期糾正。
㈡次按實務及學說通說見解以為,所謂正當防衛必先有一防
衛情狀發生,而被害人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防
衛行為客觀必要不過當,方屬之。就本件言之,原告攻擊
被告成傷已如前述,已有一防衛情況發生,本件被告受原
告攻擊,恍惚之際,突見一手指指著被告,其基於緊張害
怕且欲排除違法侵害之心態,遂開口咬住該手指,衡量被
告被侵害法益及其造成原告受損之法益均為身體法益,其
防衛行為應屬客觀必要不過當(請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42號判例要旨),被告洵為合法行使正當防衛權利
,依民法第 149條規定,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以木棍毆打被告,始遭被告咬傷,其對損害之發生擴
大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藥費16,370元,然被告除對1, 110
元之醫藥費(即原證一及證三收據之醫藥費)不爭執外,原
告其餘請求,均與被告咬其手指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曾
於鈞院95年訴字第9123號案件中請求該部分之醫藥費,而遭
鈞院駁回在案,詎原告於本件重複請求。另原告就被告傷害
其部分,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高。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3,800元。然原告之手指受傷
,並不影響其生活,自無增加其生活需要可言。而原告主張
計程車資12,300元部分,亦無法證明與醫治原告之手指有關
。
四、被告否認原告附件三之形式證據力,且原告所述恐嚇部分已
為台灣高等法院 95年上易字第979號判決既判力所及。縱退
萬步認確有此事,依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
難構成本罪(即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安罪)。」,本件何來
恐嚇成立之可言?原告亂槍打鳥,一再重複起訴,視司法資
源於無物,心態可議。則被告既無以惡害通知原告,原告搬
家所支出之搬家費、住宿飯店費及租金,均無因果關係,其
請求61,500元毫無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偽證部分,被告於 94年1月21日被告
遭原告毆打,詎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
決誤以為被告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並非否認原告毆
打被告,故被告並無偽證及誣告可言。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 95年度上易字第979號案件附帶上訴,仍以內分泌失調、
失眠及頭暈等症狀等為由為請求,已遭該院駁回在案,原告
自不得於本件為重複請求。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醫藥費15
,260 元部分(即原證四至十三之醫療費收據),乃上開症
狀之收據,均與原告所主張誣告及偽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並無誣告及偽證傷害、誣告妨害名譽及誣告妨害秘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無據。再者,被告為醒
吾商專畢業,被告所經營之新禾國際旅行社已停業,被告於
94 年營業收入為0元,而原告為巴西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之影響,原告請
求共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六、另原告指稱被告誘導現場處理員警證人陳政琿做出不實證述
,更屬可笑。一介有經驗且負責犯罪偵防之警員,會僅憑一
平民百姓(即本件被告)的「瞪視」,即受之指揮而斗膽做
出不實證述?原告身為警員之妻,為求勝訴竟做出如此貶損
我國警界風紀之不實指控,實令被告不勝感嘆之至。
七、原告指摘被告無防禦傷及無血跡噴濺痕云云,僅屬原告臆測
之詞,蓋因並非任何傷害事件之被害人均有防禦傷,其理自
明。況被告左手臂兩處擦傷,或可判斷被告於受原告攻擊之
際,為逃避攻擊而於地上滾爬而造成。另本件事實發生於冬
季,被告穿著多件冬衣,受傷之處又非動脈,所受亦非大面
積刀傷或貫穿性槍傷。試問,鐵釘造成之傷口,血液如何穿
越多件冬衣而造成地上有噴濺痕?原告想像力十足豐富,但
恐搞錯方向。事實上據被告推斷,確應有血液噴濺情形,惟
應係慢速少量噴濺於被告之衣物上,後因傷口滲血染衣而將
噴濺痕抹滅,此從證物中之血衣即可明白看出。
八、康秀雲於警詢及審判時之證言均屬一致,被告彈劾證人康秀
雲證言之說詞,顯屬狡辯。
九、原告指摘被告誣告妨礙名譽部分:
㈠原告坦承於法庭內陳稱被告「發瘋」,此有原告所附起訴
狀附件7第2份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發瘋為動詞加上形容詞
,如套用於特定之人,則等同指稱為該特定人為瘋子(或
瘋婆子),此乃簡單文字邏輯法則。原告當庭陳稱被告發
瘋,與指稱被告為瘋婆子,又有何異?又何能苛求被告精
確表達?
㈡另誣告乃以「虛構之事」而為申告之行為,始足當之。原
告坦承指稱被告發瘋,被告何來誣告之可言?
十、原告指摘被告誣告妨礙秘密、妨礙自由部分:
㈠前開本件被告告訴原告妨礙秘密乙案,確為真實發生之事
,原告亦坦承錄音,此非被告虛構,何來誣告?
㈡前開本件被告告訴原告妨礙自由乙案,亦為真實事實,僅
因檢察官無法證明至起訴門檻,方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敘述綦詳,何來誣告可言?如原告欲以此請
求,依法需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虛構事實。
、原告所看乃多屬婦科,顯與誣告、偽證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
。其餘內科、精神科之病狀,亦難認與本件有關,原告就此
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路180號、182號五樓共用
樓梯間,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咬傷原告左手食指,徒手抓
扯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姆指
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和瘀傷等傷害,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95年度偵字第 13108號,以下簡稱被告傷害偵查),被告因
此已為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96年
度易字第 523號,以下簡稱被告傷害刑案)後,由台灣高等
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被告於 94年1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
,告訴稱:「乙○○蓄意殺害甲○○,趁甲○○於民國94年
1月21日晚上8時許,返回住家西藏路180號5樓欲開啟門鎖進
入宅內時,即持其預藏裝有鋼釘之棍棒類兇器,尾隨自後用
力擊打甲○○,致甲○○昏倒在地,經過些時甲○○醒過來
呼救,被告又繼續擊打,鄰居聽到呼救聲,才打 110,萬華
警察分局據報趕到現場,甲○○始幸免於難。甲○○因被兇
器重擊致左耳後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一公
分深度各約八、五、四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部、
頭皮等擦挫傷。」等語;於 94年5月29日警詢時,告訴稱:
「94年1月21日 2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80號5樓,
乙○○持武器攻擊我…」、「…約20時許回到家門口,乙○
○隨即開門出來拉扯我的頭髮,並詢問他為何要拉我的頭髮
,並看到乙○○站在她家中門內,乙○○看我沒有任何動作
,就持該木棍反面(未有鐵釘)毆打我的頭部多次,我當時
便已昏倒,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手指放在我的鼻子上,我
很害怕開口咬該手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乙○○就把該
武器帶回家中,我則坐在家門口直到警方前來處理。」、「
我要對曾祥銘、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我不願意和解,
堅決提出告訴。」、「曾祥銘、乙○○二人行為非常可惡,
且以預藏好之武器從背面攻擊我,顯有致人於死之目的,請
法院幫我主持公道,全部實在。」等語;於 94年7月22日台
北地檢署偵訊時,告訴稱「…我走上來要開門,乙○○拉我
的頭髮,手就撥開,我反射動作回頭看他,看他從他家裡門
後拿出一支釘有鐵釘的木棍,我轉身要走,他就拿木棒釘有
鐵釘的部分打我的肩膀及用沒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頭。」等
語,而對於原告提起殺人未遂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因此因涉
嫌於94年1月21日夜間8時許,於台北市○○路180號5樓,持
釘有鋼釘之木棍,攻擊被告之背部三下,再以該木棍背面(
未有鐵釘處)敲打被告頭部多次,致被告受有左耳後挫傷、
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左手背二處擦傷、頭皮挫傷並血腫
等傷害,為檢察官以傷害罪嫌起訴(94年度偵字第21852 號
,以下簡稱原告傷害偵查),由本院判決原告無罪(94年度
易字第2049號,以下簡稱原告傷害一審)後,台灣高等法院
改判公訴不受理( 9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以下簡稱原告傷
害二審)。
三、被告曾於本院 94年度易字第934號原告及訴外人曾祥銘傷害
案件於94年10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原告於 94
年1月21日持釘有釘子之木棍傷害被告,證稱:「 …包括當
時被打有木棍釘釘子我也不是很知道…我還沒有開第一個頭
髮就被抓了,乙○○就進去80號五樓,門半掩,然後就拿了
一個木棍釘釘子,然後眼睛就看著我,眼神有變,我就趕快
轉身,我想說她背著就不敢打我,結果還是被打,我想說木
棍打,為什麼手會那麼痛,我有穿三層衣服,然後她就用沒
有釘釘子那一面一直打我的頭,我有用手護著,當時我有昏
倒,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到乙○○的手在我
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快咬下去…」、「(辯
:既然妳不知道當時樓梯間的亮度如何,妳如何看得到乙○
○是拿木棍,上面還釘了釘子打妳?)是台大的醫生說的,
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
的木棍拿出來。」、「(辯:妳在被打當時到底確不確定是
被釘有釘子的木棍打?)確定。」、「(檢:94 年1月21日
當日你說是乙○○打你,妳確定?)是,當時只有我和乙○
○兩個人在場,我還有帶狗。」、「(檢:乙○○打妳幾下
?)木棍釘釘子應該是三下,頭是六、七下,當時我是已經
昏倒了,我想死就死吧!」、「(檢:她打完妳之後,妳當
時是一個人昏倒在樓梯間嗎?)是。」、「(檢:妳是感覺
她有徒手打妳還是感覺有拿東西打妳?)當時的想法是她有
拿木棍釘釘子打我,她沒有用手,她是用木棍釘釘子打啦!
就是因為痛,我還懷疑為何木棍打會這樣刺痛,手都舉不起
來了,我後面的傷口還是警察發現,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
還跟警察講說怎麼會這麼痛。」等語。
四、被告於 95年4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
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告訴稱:「在 95年3月22日下午在台
北地方法院94易字第2049號開庭時,乙○○罵我是瘋婆子」
等情,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5
年度偵字第17478號,以下簡稱原告妨害名譽偵查)。
五、原告曾經提出錄音帶為證據,告訴被告涉嫌於93年10月25日
在台北市○○區○○路上,公然以「不要臉!滾回去!滾回
去!滾回去巴西!滾回去巴西!滾回去!」等言詞辱罵原告
;被告因此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
嫌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3753號),由本院判處拘役柒
拾日。
六、被告於 95年2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
告與配偶曾祥銘涉嫌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告訴稱「被告二
人另案有告我妨害名譽, ...,該案中被告二人提出很多捲
錄音帶,內容是有關我叫我的狗『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
,沒想到竟然被被告二人錄音,還被他們告我妨害名譽,我
認為他們涉有妨害秘密」、「…2月7日當天晚間10點多,被
告二人180到182號門之前的人行道堵住我的去處,我還大聲
說『不讓我進去』,後來清潔隊員走掉後,被告二人就在18
0跟182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在那裡整整十鐘,害我
不敢進去,後來他們上五樓去了,卻把公共樓梯的電燈全部
關掉。」等語,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95年度偵字第11247號,以下簡稱原告妨害秘密等偵
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路180號、182號五樓共用
樓梯間,咬傷原告左手食指,徒手抓扯原告身體多處,致原
告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姆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
左小腿挫傷和瘀傷等傷害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
屬實:
㈠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有驗傷單影本一件(載有:「左手食
指開放性傷口,右拇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
和瘀傷」等語)及照片影本11張等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訴訟外自認原告手指為其所咬傷之事實,有以下各
該筆錄之影本附卷足稽:
⑴被告於被告傷害刑案 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
「我承認有咬告訴人手指」、「勁道強大,致門牙掉落
」等情。
⑵被告於被告傷害刑案96年5月2日審理時,供稱:「所以
我就咬下去,所以他的手指是這樣受傷的」、「她的手
指確實是我咬傷的」等語。
㈢訴外人曾祥銘、黃更生曾經陳述當日衝突發生後,原告神
情受驚嚇,而被告則是挑釁囂張等情,有以下各該筆錄影
本附卷可稽:
⑴訴外人曾祥銘94年6月2日警詢時陳述稱:「(94年1月2
1日) …我太太乙○○打電話通知我遭甲○○飼養之三
隻惡犬咬傷,並遭對方毆打,我才知情並趕回家中處理
。」、「我回到家時,派出所員警已在場處理中,我便
叫我同事陪我太太乙○○前往醫院救治並驗傷。」、「
我太太遭對方於93年12月22日18時許,毆打成傷,便很
怕對方,這段期間我們便積極另尋其他房屋準備搬家,
未料對方卻經常惡言相向,出言侮辱…」等語。
⑵訴外人曾祥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7
月22日偵查時,陳述稱:「93年12月底的傷害事件我太
太遭被告毆傷嚇到,都不敢出門吃飯,要靠我買便當回
去給他吃。當天晚上我跟同事聚餐,就接到我太太的電
話,我回家時我太太乙○○全身受傷,而且手指頭受傷
很嚴重要趕快就醫…」等語。
⑶訴外人曾祥銘於原告傷害一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
述稱:「我太太在電話那頭,我太太哭的很厲害,一直
在哭訴,她告訴我說她又被隔壁的甲○○打了,這次還
被她咬傷手指,現在很痛,當時她的聲音是顫抖的,好
像被驚嚇的很厲害。」、「(辯:你回家之後,被告的
精神狀況及行動能力如何?)當時我回到家看到我太太
,她一直在哭,她手指頭那邊有受傷,被驚嚇的樣子。
」等語。
⑷訴外人黃更生於原告傷害一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
述稱:「被告(即本案原告)說話會結巴,會顫抖,之
前我有去過被告的家,所以被告認識我,她跟我說她的
腳及手都有受傷。」等語。
二、根據以下證據及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抗辯 94年1月21日係因
原告以預藏之木棍(釘有鐵釘)毆打被告(致被告左耳挫傷
、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各1公分,深度各8、5、4公分
、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
被告始實施正當防衛云云,係屬不實,核非可採:
㈠被告於94年1月21日夜間9時45分進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急診時,受有「左耳後一
處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約 1cm,深
度各約 8…公分」等傷勢,有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影本附卷
足稽,固堪信為真實;然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此
項傷勢,應非原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於原告傷害刑案所陳述咬傷原告之過程,不符合經驗
及邏輯法則,有以下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⑴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934號審理時,陳述稱:「 …
當時我有昏倒,當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
到乙○○的手在我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
快咬下去…」等語;然於同案 94年5月29日接受警詢時
,則指稱:「…我當時已昏倒, 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
隻手指放在我鼻子上,我很害怕便開口咬該手指,並導
致我門牙掉落,而乙○○就把該武器帶回家中,…」等
語。
⑵依被告之指述,原告以木棍攻擊被告後,被告因受傷嚴
重而昏倒。若確係如此,原告即應無不趁機逃跑,而仍
然持有兇器逗留現場之可能;且原告若確持有凶器,其
於被告咬其手指時,亦應無不再繼續使用凶器,對被告
進行反擊動作之可能。足證被告所為係原告先以木棍攻
擊被告之陳述,純粹僅是為就傷害原告之行為脫免責任
,並為誣告原告而編撰。
㈢現場並無血跡,亦無血跡噴濺痕:
⑴依被告於原告傷害刑案之陳述,其於樓梯間遭到木棍釘
釘子插入左肩膀三次,深度達 8、5、4公分,有各該筆
錄附卷可稽。則被告若確於當時遭鐵釘插入身體,鐵釘
拔出時,應會有血液隨著木棍釘子之擺動弧線噴灑而出
,因有三次插入、拔出之動作,故應該會有三次之血跡
噴濺痕;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現場天花板、牆壁、
地板等處沾有血跡或血跡噴濺痕之證據,顯見被告主張
其於樓梯間遭原告以木棍釘釘子攻擊,純屬虛構。
⑵復依被告於原告傷害刑案之陳述,其於遭木棍釘釘子毆
打左肩膀三次,又遭木棍未釘釘子那頭毆打頭部後,昏
倒在地,且當天員警到場時,還是員警告知背部受傷云
云,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則如依被告之指述,其受傷
非常嚴重,流很多血,甚至血液還滲出多層衣服,則被
告昏倒時亦應會使身上流出來的血沾染到地面;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當天現場地面沾染任何血跡之證據,
足見被告之指述應為虛構。
㈣被告於 94年1月21日夜間八時許與原告發生衝突後,迄至
同日夜間 9時45分,始自行前往台大醫院,而非由員警或
救護車護送就醫等情,有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件在卷
足據。則被告若確係遭原告持有鐵釘之木棍攻擊,而受有
「左耳後一處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
約1cm,深度各約8…公分」等嚴重傷勢,衡情即應無不立
即告知員警,而要求保護送醫,或留取沾有血跡之衣物存
證之可能。
㈤到場員警陳稱現場未見到木棍,被告亦未要求查扣木棍等
情,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⑴被告雖於原告傷害刑案之警詢中,屢次表示其有要求員
警到原告家中查扣木棍,然據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政
琿、林進發於 94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
(甲○○現場有何請求?有無要求扣押證物?)沒有」
、「(意見?)甲○○說她被木棍打,但現場沒有發現
木棍。」,及訴外人陳政琿於原告傷害一審95年12月13
日審理時所為同樣之證詞,可知被告根本未曾要求員警
查扣木棍。
⑵而被告於原告刑案一審94年10月3日審理時,亦供稱「
…是台大的醫生說的,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
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的木棍拿出來。」、「(辯
:根據妳之前的筆錄妳都說妳有請警察到乙○○家去查
扣釘鐵釘的木棍,為何妳現在又說不知道有釘鐵釘的木
棍?)我當時不知道要把釘有鐵釘的木棍拿回來,只有
在康秀雲問我說乙○○是不是拿放在旁邊的掃帚柄打妳
的,我說不是。我只知道木棍釘釘子,不知道要請求查
扣。」等語,更見被告就此項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所
述實不可信。則若原告確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之行為,被
告豈有不要求到場之員警立即查扣該項重要證物之可能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路180號、182
號五樓共用樓梯間,咬傷原告左手食指,徒手抓扯原告身體
多處,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姆指擦傷、頸部
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和瘀傷等傷害等情,係屬可採;被告
抗辯 94年1月21日係因原告以預藏之木棍(釘有鐵釘)毆打
被告(致被告左耳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各1 公
分,深度各 8、5、4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擦
傷、頭皮挫傷併血腫),被告始實施正當防衛云云,則屬虛
偽不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茲審核此部分賠償金額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共支出醫藥費 1,11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屬可採。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本院審酌原告乙○○係巴
西大學畢業,在國外曾任老師及經理等職,目前在台無工
作,其於94年間所得約79,460元、財產總額為458,000 元
,而甲○○係商專畢業,目前為新禾國際旅行有限公司公
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四筆、汽車一輛,及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核屬適當。從而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94年2月16日以前某日,不時恐嚇原告,更
對外向原告台北市○○區○○路180號5樓租屋處之房東王建
程放話,以「潑硫酸」、「命一條」「大家都遇的到」「看
是要殺,還是怎樣?」等語恐嚇原告等情,雖據提出錄音光
碟一片為憑。然依據原告就系爭光碟片所自行製作之譯文,
可知該光碟片之內容,均為訴外人曾祥銘與訴外人王建程之
對話;依據譯文中:「曾祥銘:那是她媽媽還是她女兒這樣
說的?」、「王建程:她媽媽(按即指被告)啦!她媽媽打
電話告訴我爸爸的。」等語,更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恐嚇之
言詞,不過僅有來自於訴外人王建程之傳聞陳述而已。本院
認為尚不得僅憑此項來自於訴外人王建程之傳聞證據,即認
定被告確有向訴外人王建程之父親表示原告所指陳之恐嚇言
詞之行為;更難僅憑此項傳聞證據,即認為被告確有將此項
加害之意思,例用訴外人王建程之父親告知訴外人王建程,
再輾轉通知原告之主觀動機。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被告另以恐
嚇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即原
告搬家、住宿飯店費用計61,5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㈠於 94年1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狀,告訴稱:「乙○○蓄意殺害甲○○,趁甲○○於
民國94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返回住家西藏路180號5樓欲開
啟門鎖進入宅內時,即持其預藏裝有鋼釘之棍棒類兇器,尾
隨自後用力擊打甲○○,致甲○○昏倒在地,經過些時甲○
○醒過來呼救,被告又繼續擊打,鄰居聽到呼救聲,才打11
0 ,萬華警察分局據報趕到現場,甲○○始幸免於難。甲○
○因被兇器重擊致左耳後挫傷、左肩膀三處深部撕裂傷,長
度各一公分深度各約八、五、四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
手背部、頭皮等擦挫傷。」等語;㈡於 94年5月29日警詢時
,告訴稱:「 94年1月21日2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180號5樓,乙○○持武器攻擊我…」、「…約20時許回到家
門口,乙○○隨即開門出來拉扯我的頭髮,並詢問他為何要
拉我的頭髮,並看到乙○○站在她家中門內,乙○○看我沒
有任何動作,就持該木棍反面(未有鐵釘)毆打我的頭部多
次,我當時便已昏倒,而在我半醒時看到有一手指放在我的
鼻子上,我很害怕開口咬該手指,並導致我門牙掉落,而乙
○○就把該武器帶回家中,我則坐在家門口直到警方前來處
理。」、「我要對曾祥銘、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我不
願意和解,堅決提出告訴。」、「曾祥銘、乙○○二人行為
非常可惡,且以預藏好之武器從背面攻擊我,顯有致人於死
之目的,請法院幫我主持公道,全部實在。」等語;㈢於94
年 7月22日台北地檢署偵訊時,告訴稱「…我走上來要開門
,乙○○拉我的頭髮,手就撥開,我反射動作回頭看他,看
他從他家裡門後拿出一支釘有鐵釘的木棍,我轉身要走,他
就拿木棒釘有鐵釘的部分打我的肩膀及用沒有鐵釘的部分打
我的頭。」等語,而對於原告提起殺人未遂罪之刑事告訴;
㈣於本院 94年度易字第934號原告及訴外人曾祥銘傷害案件
於94年10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包括當
時被打有木棍釘釘子我也不是很知道…我還沒有開第一個頭
髮就被抓了,乙○○就進去80號五樓,門半掩,然後就拿了
一個木棍釘釘子,然後眼睛就看著我,眼神有變,我就趕快
轉身,我想說她背著就不敢打我,結果還是被打,我想說木
棍打,為什麼手會那麼痛,我有穿三層衣服,然後她就用沒
有釘釘子那一面一直打我的頭,我有用手護著,當時我有昏
倒,我起身後,我已經是正面了,我只看到乙○○的手在我
的鼻子前面,作勢要打下去,我就趕快咬下去…」、「(辯
:既然妳不知道當時樓梯間的亮度如何,妳如何看得到乙○
○是拿木棍,上面還釘了釘子打妳?)是台大的醫生說的,
被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不然我怎麼會不請警察去把釘鐵釘
的木棍拿出來。」、「(辯:妳在被打當時到底確不確定是
被釘有釘子的木棍打?)確定。」、「(檢:94年1月21日
當日你說是乙○○打你,妳確定?)是,當時只有我和乙○
○兩個人在場,我還有帶狗。」、「(檢:乙○○打妳幾下
?)木棍釘釘子應該是三下,頭是六、七下,當時我是已經
昏倒了,我想死就死吧!」、「(檢:她打完妳之後,妳當
時是一個人昏倒在樓梯間嗎?)是。」、「(檢:妳是感覺
她有徒手打妳還是感覺有拿東西打妳?)當時的想法是她有
拿木棍釘釘子打我,她沒有用手,她是用木棍釘釘子打啦!
就是因為痛,我還懷疑為何木棍打會這樣刺痛,手都舉不起
來了,我後面的傷口還是警察發現,我還不知道怎麼回事,
還跟警察講說怎麼會這麼痛。」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本件事實上原告並無持用有鐵釘之木棍攻擊被告之行
為,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諸原告因此遭受被告誣告、偽
證,歷經警詢、偵查、起訴、一審、二審之程序,其主張因
此受有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係巴西大
學畢業,在國外曾任老師及經理等職,目前在台無工作,其
於94年間所得約 79,460元、財產總額為458,000元,而甲○
○係商專畢業,目前為新禾國際旅行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
,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四筆、汽車一輛,及原告因被告侵
權行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 200,000元,核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
之損害,即原告因此就醫之醫藥費15,260元、搭乘計程車就
醫費用12,30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收
據等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原告確係因為遭受被告之誣告行
為,始產生相關病症之心證,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被告於 95年4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
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告訴稱:「在 95年3月22日下午在台
北地方法院94易字第2049號開庭時,乙○○罵我是瘋婆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
確曾向本院承辦法官表示被告「甲○○發瘋了,她真的瘋了
」等情,有原告妨害名譽偵查之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核諸指稱他人「發瘋」,與指稱他人為「瘋婆子」相較,於
性質上本無明顯之差異;被告產生遭原告辱罵「瘋婆子」之
印象,自覺受辱而提出告訴,應難認為有何故意虛構事實,
而誣告原告之主觀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有公然
侮辱行為,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財產上損害,即原告因此就醫之醫藥費15,260元、搭乘
計程車就醫費用12,300元,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 95年2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
告與配偶曾祥銘涉嫌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告訴稱「被告二
人另案有告我妨害名譽, ...,該案中被告二人提出很多捲
錄音帶,內容是有關我叫我的狗『巴西婆,滾回巴西』等語
,沒想到竟然被被告二人錄音,還被他們告我妨害名譽,我
認為他們涉有妨害秘密」、「…2月7日當天晚間10點多,被
告二人180到182號門之前的人行道堵住我的去處,我還大聲
說『不讓我進去』,後來清潔隊員走掉後,被告二人就在18
0跟182號的一樓門內,佯裝看書,堵在那裡整整十鐘,害我
不敢進去,後來他們上五樓去了,卻把公共樓梯的電燈全部
關掉。」等語,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經查,原告曾經提出
錄音帶為證據,告訴被告涉嫌於93年10月25日在台北市○○
區○○路上,公然以「不要臉!滾回去!滾回去!滾回去巴
西!滾回去巴西!滾回去!」等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因此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
由本院判處拘役柒拾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
未經被告同意,以錄音方式收取被告發言內容之行為,應無
疑義。核諸刑法所規範之妨害秘密犯罪,並非殺人、傷害、
強盜、竊盜等,一般社會大眾均得輕易了解其基本內涵之罪
名,被告並非精研刑事法律之專業人士,衡情其非無認為原
告未經同意錄音其發言內容,即構成妨害秘密犯罪之主觀認
識。是應不得僅憑其告訴之內容,與刑法所規範妨害秘密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認為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故意;原告主
張被告另有此部分誣告原告妨害秘密犯罪之侵權行為,應不
足採。再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所告訴原告涉嫌妨害自由之事實
,係屬虛構等情,僅提出錄音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
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觀諸該二文書之內容,並無法從之得
到原告及訴外人曾祥銘究否有被告所訴堵住一樓門口,妨害
被告進入行為之心證,應不得僅以被告此項告訴嗣為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即推論被告係屬構詞誣告;原告主張被告另有
此部分誣告原告妨害秘密自由之侵權行為,應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
上損害,即原告因此就醫之醫藥費15,260元、搭乘計程車就
醫費用12,300元,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