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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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山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禹公司)於民國88年5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交通銀行(下稱交通銀行)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
,向交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899萬6,000元。嗣
因三禹公司經營不善,上開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交通銀行
追索無著後,將上開借款列為不良債權,至91年12月間,交
通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連同其擔保及其他從權利,一併讓
售予訴外人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
業經登報公告週知,其後,原告山城國際有限公司再於93年
6月2日向年豐公司買受上開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權利,亦已依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為一部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
、剪報公告資料、債權讓售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三禹公司向
交通銀行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而原告復自其前手年豐公司受讓
該借款債權及其擔保,並依民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
被告,故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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