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3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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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鑫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伍角,及如
附表1-1、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5,610元,及自96年3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975%計算且隨原告
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6個月部分
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逾期超過6個月加放款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美金借款美金189,234.5元及附表
1-1 、1-2所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6年8月
14日擴張利息計算期間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且更
正利率請求為年息6.685%,及其違約金起算日為自96年3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鑫歐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歐有限公司前於93年12月30日邀集其
於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75
%計算(即現年息6.68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鑫歐有限公司另於
95年5月26日邀集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於95年5月26日起至96
年5月19日起,在美金200,000元額度內循環借款,利息則依
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機動調整。逾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
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前揭新台幣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6年2
月27日止,迄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為清償。而就信用狀之
美金14筆借款部分,亦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全部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鑫歐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遠期
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鑫歐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乙○○
既為被告鑫歐有限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
,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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