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中公司)於
民國95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起迄日為95年1 月25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之綜合授信
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 萬元,復於95年11
月13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將原綜合授信契約之起迄日變更為
95年1 月25日起至98年9 月1 日止,利息按機動年利率計算
,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
利率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
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宏中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6年5 月24日止
,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債務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乙○○為
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宏中公司、戊○○抗辯以: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本件債權
清償計劃及方案,俾圓滿解決本件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本件債權清償計劃及
方案,俾圓滿解決本件債務。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如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應為無效。本件兩造簽訂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固約定
:「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
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然此一約定無異利用定型化
契約條款剝奪被告事前知悉補救之機會,放棄得主張期限利
益之權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為該條款無效。
況系爭約定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認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足
證該約定書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約定書、增
補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中公司既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雖
被告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計劃及方案云云,但此係由
被告片面提出之聲請,原告並無非必應允之義務;況此仍無
解於被告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之責
甚明。
㈢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原則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
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
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
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
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
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
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銀行實務上,均要求連帶保證人於
對保時需簽立授信約定書,而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均約
定有期限利益條款,客觀上應為連帶保證人所知悉,若連帶
保證人不欲受期限利益條款所拘束,仍有是否簽立之選擇自
由,尚與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有間。
再者,參酌民法第318 條第2 項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690 號判例「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
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意旨,亦難認本件兩造
簽訂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
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
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
用。況被告宏中公司自96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
其利息,原告遂於96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迄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宏中公司、戊○○、乙○○均未
清償分文,足見被告等已無依約清償之能力,則原告依約定
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利
益,應清償全部借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
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至被告抗辯
上開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決議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經查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於95年12月18日所為處分,乃針
對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授信約定書第11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於債務人受強制執行時,債權人銀行
無需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對債務人停止或減少授信額
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及同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4 款約定:於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時,或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
權時,或債務人對銀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銀行核定
用途不符時,或受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
不能受償之虞者,銀行得隨時對債務人停止或減少授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及保證人應即
連帶為全數清償,惟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於事先5 日通
知或催告等規定,認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有被告乙○○提出該處分書
存卷可按,核與本件兩造不爭執適用之期限利益條款內容無
涉,尚難執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內容抗辯本件亦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形。準此,被告宏中公司既
自96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其利息,原告縱未先
行通知或催告被告戊○○、乙○○即主張期限利益條款,核
與兩造簽訂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並無不符,被
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