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保證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逾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委任保證契約第8條管轄法院
之約定,二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為委請原
告代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保證CN253A標工
程,於民國83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戊○○、丁○○○、丙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乙
紙,保證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4,800,000元,並約定
如因訴外人偉勝公司遲延未克履行保證事項而由原告代償
保證款項時,訴外人偉勝公司應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該訴
外人清償之日止,依原告代償當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
固定計算利息,並加付違約金。上項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嗣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於83
年12月6日簽發保證總額為304,8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保
證書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有保證書乙紙
為證。詎訴外人偉勝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營運陷入困境,
因未能依約履行CN253A標工程合約,致原告於93年4月26
日依上開保證書為其墊付履約保證金保證款項42,521,781
元(代償當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7.365%)。
惟屢經催討,迄未獲償,目前尚欠本金42,521,781元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丁○
○○、丙○○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依上開保證總額
為參億肆佰捌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負之保證責任
尚未解除,本次僅係就本件訴訟起訴前已墊付之保證款項
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蔡明忠,另依公司
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理人甲○○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
證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
程處93年5月4日函、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收款
正式收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21,781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