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臺北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341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2,9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
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02,
917元,其個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
1所示,並約定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9月8日起即違約,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239,3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
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撥款申
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經
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
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62,776元
第一審登載新聞紙費 200元
合 計 62,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