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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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孟涵原名:張柏
曾竣峰原名:曾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孟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
由被告曾竣峰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七四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孟涵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借款部分,其既主張被告曾竣峰對該借款債務負一
般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而原告復稱目前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張孟涵之財產尚未全
數進行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曾俊鋒就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借款
債務,因條件仍未成就而尚無清償之義務,惟原告已陳明目
前被告張孟涵之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下述借款債務
,並提出被告張孟涵之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份,考諸主債人
即被告張孟涵目前之財產所得確未逾所積欠之此部分借款金
額,原告主張就對被告張孟涵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
足部分,有對被告曾竣峰預為請求之必要,尚為有據,自應
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孟涵於民國 95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曾
竣峰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約定利息
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0.87%機動計息,自97年4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1%計息,嗣並隨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一筆借款)。嗣被告張孟涵另於
95 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曾竣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8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
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0.57%計息,自第13個月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3.5%計息,嗣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二筆借
款)。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利息,不須經原告
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孟涵未依約
清借款,亦僅繳納利息至96年4月8日,依前開約定,上開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共積欠原告24,073,03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曾竣峰就第一筆借款為
一般保證人,第二筆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則就第一筆借款部
分,對嗣後被告張孟涵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之部
分,被告曾竣峰即應負清償責任,而第二筆借款部分,則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張孟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86,370元,及自96年3月
28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自97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或不足時,由被告曾竣峰給付之。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86,666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按年息
4.74%計算之利息,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6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其上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第一筆借款部分,觀諸該契約所
約定利率所區分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及自97
年4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為不同利率約定之部分,就後者
將前者已列入之97年4月28日當日之利率,顯屬重覆約定而
有錯誤,以該約款之約定順序而論,該97年4月28日既為前
者利率約定範圍,即應以前者之利率約定為準,至於後者之
利率起算日,應係自97年4月29日起算,方符當事人之真意
,是原告主張97年4月28日之利息利率為4.47%,就超過利息
利率3. 13%計算部分,尚與約定不符,自難准許之。另原告
關於第一筆借款之訴之聲明中,違約金之起算日係自96年3
月28日起算,第二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則自96年4月8日起
算,但觀諸該二筆借款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既分別以每月28
日或8日為準,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孟涵本息僅繳付至96年4
月8日,足見被告張孟涵應分別自約定付款日之翌日即96年4
月29日、96年4月9日起,方有逾期而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就此起算日前亦應計付違約金之部分,非有理
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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