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除字第1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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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26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伊
並於96年3 月22日登載於民眾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
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催
字第326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於20日內
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
前開裁定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辦理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於該卷宗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6
年2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卻遲至96年3 月22日始
登載於民眾日報,已逾20日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
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
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從而,聲
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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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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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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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萬通商業銀行 │80-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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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萬通商業銀行 │80-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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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萬通商業銀行 │80-ND-0000000-0 │ │1 │1000 │ │
├──┼───────────────┼──────────────┼────┼───┼────┼───┤
│004 │萬通商業銀行 │80-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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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萬通商業銀行 │80-ND-0000000-0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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