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除字第2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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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申報權利
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543條亦有明
文。是得聲請除權判決者,係以聲請人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經法院裁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3條規定將公
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屆
滿法院裁定之期間為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支票經本院96年度催字第157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96年4月10日太平洋日報,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支票顯為聲請人
所喪失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然查,依本院所調取96年度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之聲請
卷宗,該主張支票遺失之權利人即聲請人為中國文化大學中
國戲劇學社,本院所為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及登載於新聞
紙上之聲請人均為中國文化大學中國戲劇學社。而本件聲請
人為甲○○,並非前開聲請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則本件
聲請人依上開公示催告聲請為除權判決,即與首開規定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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