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除字第2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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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373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
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3731號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者
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
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
載公示催告公告之都會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
民國95年12月12日,是至96年3月12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應於96年6月12日前聲請為除
權判決,惟聲請人竟遲至96年9月11日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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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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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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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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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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